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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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上訴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上訴人 吳晨霏 (原名 吳姿璇 ,即 林玉蓮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玉蓮於上訴人黃錦川提起上訴後,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吳晨霏(原名吳姿璇)於民國106年3月6日具聲請承當訴訟狀 陳明 林玉蓮於104年10月16日將其對黃錦川之債權讓與予吳晨霏,並於105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錦川與吳晨霏,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0至103頁),爰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揭規定,吳晨霏承當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實體上關於林玉蓮有無將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合法讓與吳晨霏部分,詳如下述)。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玉蓮(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承當其訴訟)以上訴人為擔保對林玉蓮所負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於100年4月11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玉蓮辦理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8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持有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100萬元本息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准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林玉蓮於該執行事件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欲以系爭土地擔保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上訴人基於一定期間內出售貨物所生之貨款債權,系爭擔保契約不及於上訴人及○○公司以外之人,上訴人與林玉蓮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係應○○公司要求簽交林玉蓮系爭本票,林玉蓮雖持有系爭本票,然上訴人與林玉蓮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玉蓮亦無任何債權可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1日設定1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1日設定1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1日設定1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玉蓮係○○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被上訴人為中國大陸東莞○○橡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東莞○○美耐皿制品廠(下稱○○美耐皿廠)之經營者,與○○公司有業務往來。100年4月間上訴人因個人積欠○○公司貨款未清償,經甲○○指示在臺灣與林玉蓮協商清償方案,同年月7日簽定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應依期限清償對○○公司之貨款債務,因而對林玉蓮負有前開依期限清償債務之作為義務。為擔保該作為義務,上訴人簽交林玉蓮系爭本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林玉蓮。上訴人未依與林玉蓮之約定,於100年8月31日(債權確定日期)履行上訴人作為義務,林玉蓮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並無不合。又○○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累計人民幣296萬966.78元,迄至同年12月24日尚餘人民幣201萬5667元(折算為940萬1070元),加計依系爭擔保契約第4條約定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違約金,合計已逾140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於102年11月15日讓與林玉蓮,系爭貨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林玉蓮復於104年10月16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系爭本票現仍為林玉蓮持有,並無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頁):㈠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現仍登記為林玉蓮。
㈡系爭本票之持票人為林玉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㈠程序上爭點: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㈡實體上爭點:
⑴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公司對帳單(即原審卷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上擔保人處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⑵被上訴人應否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1100萬元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⑶兩造間有無票據債權存在?⑷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林玉蓮持彰化法院系爭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持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歷經一、二、三拍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於103年10月21日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由林玉蓮當場表示承受後,經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法院於103年10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製作分配表,此有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查:
㈠系爭抵押權並未因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併同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林玉蓮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無從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
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與林玉蓮、○○公司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擔
保契約,約定:「甲方(即○○公司)應於與丙方約定之期日內交付,丙方訂單指定之甲方所生產貨物含種類及數量予丙方(即上訴人)。丙方為擔保前列貨款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即林玉蓮)作為擔保丙方向甲方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能全數受償;丙方並應開立指名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乙方保管,待前列貨款清楚後退還丙方並塗銷抵押權。」等語,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林玉蓮。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錦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0年8月31日」等語,黃錦川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林玉蓮等事實,有系爭擔保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6、17、57頁、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民事執行卷聲證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黃錦川,抵押權人為林玉蓮,所擔保者為黃錦川對林玉蓮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等。並不包括系爭擔保契約所約定之擔保黃錦川向○○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部分,是以該黃錦川向○○公司購買貨物之相關貨款債權,既未依法登記,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參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公司雖於102年11月1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林玉蓮,並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讓與通知予上訴人,然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0年8月31日)之後,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亦不及於嗣後發生之系爭貨款債權。是以林玉蓮嗣後雖將所受讓自○○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再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系爭貨款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尚不因林玉蓮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併同移轉予被上訴人。且查,林玉蓮於105年8月18日,以台北○○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僅記載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有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足見林玉蓮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後,亦未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抵押權人仍為林玉蓮,則上訴人就非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⑴上訴人主張依○○公司要求而簽交林玉蓮系爭本票,林玉蓮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與林玉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玉蓮無從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現仍為林玉蓮,並無轉讓被上訴人等語。
⑵查,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票據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之轉讓準用之。查,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林玉蓮,且系爭本票現執票人仍為林玉蓮(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又系爭本票經林玉蓮持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林玉蓮,並無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林玉蓮持有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仍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均未移轉予
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人及本票權利人仍為林玉蓮,雖兩造於前審合意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然被上訴人仍不因此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等法律關係,仍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林玉蓮間,被上訴人既無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對被上訴人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真正權利人林玉蓮,且無從撤銷林玉蓮對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亦無從塗銷真正權利人林玉蓮之系爭抵押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新││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臺幣)│├──┼───┼────┼──┼────┼──┼──┼────┼─────┼──────┤│1│彰化縣│○○鄉│○○│--│000│旱│8894.11│全部│1100萬元│││││○○││││││抵押權人:│││││││││││林玉蓮│││││││││││抵押人:│││││││││││黃錦川│└──┴───┴────┴──┴────┴──┴──┴────┴─────┴──────┘附表二: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號│││││││├─┼───┼─────┼─────┼────────┼─────┼───┤│1│黃錦川│民國100年4│未記載│新臺幣1100萬元│TH0000000│本票││││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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