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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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孟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案(即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案件)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5時15分9秒起,接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嘉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附近某處,販賣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給陳嘉煌犯行,主要是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陳嘉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陳嘉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與陳嘉煌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持用上開門號的OPPO廠牌行動電話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亦詳予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妥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主張的新證據1:㈠被告於本院聲請勘驗其扣案手機內、其在108年9月6日LINE通
訊軟體中與工地長官許力元的對話紀錄,證明其當時應該是在雲林縣○○鎮的工地,並沒有去雲林縣○○市找藥頭購買毒品回來賣給陳嘉煌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調取該扣案手機,當庭在被告面前開機進行勘驗結果,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與許力元(手機中的聯絡人名稱為「力元副理」)的對話資料最早僅有保存到108年12月31日,並無108年9月6日的對話紀錄,有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
㈡被告當庭又請求將其上開手機送請鑑定還原(本院卷第195頁
),經本院將該手機送請嘉義縣警察局進行數位證物勘查,經該局刑事警察大隊使用專業軟體鑑識還原結果,被告與許力元的對話資料最早僅有保存到108年12月31日,並無108年9月6日的對話紀錄,也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函檢送數位證據勘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4頁以下)。
㈢被告主張的此部分新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並不存在,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我聲請調查的原因,是我記得我有一天下班再去工地簽收水泥、磁磚,我忘記哪一天了,我只是想要試看看是否會不會剛好是9月6號那天,因為我記得有一次我叫陳嘉煌不要再打了,因為我已經在工地忙了(本院卷第156頁),即被告自己根本不確定是否有此部分新證據的存在,更可證明此部分新證據資料存在的可能性甚低,並無法動搖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犯行的認定。
四、被告主張的新證據2:㈠被告主張聲請勘驗陳嘉煌警詢、偵查筆錄的錄音檔,想要聽
聽陳嘉煌錄音檔中實際怎麼講(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陳嘉煌109年4月23日偵訊筆錄的錄音影像檔案結果,陳嘉煌證述的內容確實如卷內該日的偵查筆錄所載,即陳嘉煌確實指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當場交付1000元等情,有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請求本院勘驗的陳嘉煌偵查筆錄的錄音檔,在被告前次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雖然聲請過,但因為本院前案認為沒有調查必要而沒有進行勘驗,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就形式上仍屬於新的證據,但經本院調查後,乃與本院前案認定被告犯行的卷內偵查筆錄相符,因此也無法影響、動搖被告的犯行認定。
㈡至於被告聲請勘驗陳嘉煌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錄音部分,因
陳嘉煌警詢筆錄內容乃與上開偵查筆錄相同,同樣指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陳嘉煌在上開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也表示對於卷內警詢筆錄記載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6頁勘驗筆錄參照),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的新證據方法(勘驗調查),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即無調查的必要。
五、被告主張的新證據3被告請求本院調閱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29日至9月6日間的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155-1頁),經臺灣之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稱:通聯資料、基地台位置,保存期限僅有1年,而無法回覆本院(本院卷第180、182頁公務電話紀錄,第170、178頁電信公司回覆信函參照),因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新證據。更何況,本案被告的販賣時間是在108年9月6日晚上,卷內已有當時被告與陳嘉煌聯絡買賣的通聯譯文4則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上開犯行,被告聲請調閱的108年8月29日至9月6日間的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經核也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被告犯行。
六、被告聲請本院安排對被告、陳嘉煌進行測謊部分(本院卷第155-1頁),經查:被告在本院前案審理過程即曾提出此部分聲請,經前案二審法院以: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而在判決書中敘明理由認為沒有必要調查,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聲請測謊,顯係在前案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並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其次,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也在前次再審案件中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認為不符合再審要件而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239頁),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也是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並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參照)。本院也認為基於上開測謊原理,不管是被告或陳嘉煌的測謊結果如何,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行的認定,認為亦無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另主張:承辦偵查佐 黃柏融 涉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為本案扣案的被告手機並非警察到被告○○○○街住處所扣得,是被告於109年5月28日被借提至嘉義縣警察局時,被告之妻子及母親將手機拿到嘉義縣警察局的,因為我想證明我的上游是阿助,所以才請我太太、我母親把手機拿去嘉義縣警察局等語。經查:被告嗣後於本院陳稱:我有告警察,上週收到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得到證實。更何況,被告此部分縱使屬實,也無法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被告犯行,被告以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八、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九、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的各項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