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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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守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諭知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何守承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撤回(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何守承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11年8月7日19時22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與 侯建舟 發生行車糾紛,嗣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值勤員警 連威凱李俊賢 獲報到場處理,何守承知悉連威凱、李俊賢均身著員警制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到場處理行車糾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上揭警用車輛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上址持安全帽砸擊上揭警用車輛之引擎蓋,使上揭警用車輛引擎蓋漆面受有刮傷痕,喪失車輛漆面美觀及防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威凱及李俊賢見狀上前制止,然 何守承旋 徒手毆擊連威凱之頭部、扭打、口咬連威凱之身體及以腳踢擊連威凱之身體,又徒手毆擊李俊賢之眼角及以口咬李俊賢之左手,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連威凱及李俊賢依法執行職務,且致連威凱受有右側上臂瘀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李俊賢則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及右眼角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守承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被依法逮捕送至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內進行警詢,然其明知依據政府防疫規範,警詢時必須使用壓克力板分隔以降低染疫風險,此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必須,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又承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許,在○○派出所內,以腳踹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壓克力板,使壓克力板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既受精神狀況影響,是否能率以被告主觀上之法敵對意思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容有研求餘地;被告雖有攻擊員警,但是因受精神狀況偶然為之,甚且被告僅是以徒手方式為之,而員警亦僅受輕微之擦挫傷,經門診後即出院,造成公物毀損部分亦不嚴重,並已達成和解,但原審卻於依刑法第19條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其他妨害公務案件相較,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以「無法反映被告侵害國家法益之嚴重性、藉此維護第一線值勤公務員之身體安全及尊嚴」等為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同屬將被告貶為教化工具,亦未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於本件是因偶然交通事故與精神疾病交錯作用下,一時衝動誤觸法網,與一般妨害公務案件,多屬毒品列管、酒駕之被告,懼怕國家刑罰權明知警方為國家權力代表而仍執意抗拒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審上開以維護國家尊嚴等理由,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亦有商榷餘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囑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果略以:被告於3年前開始出現動機減少及社交退縮,有思覺失調症及前驅症狀跡象,其後不時出現幻聽併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怪異想法、與幻覺妄想相關之行為,且持續社交退縮、活動量少之負性症狀,此期間被告無工作、無金錢來源,且家人未觀察到其有使用毒品之行為。心理衡鑑顯示其認知功能與過去功能水準有所下降,思考內容貧乏,有負性症狀之表現,且有持續之幻聽干擾。綜合上述,依據第五版精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然而被告過去有多年之毒品濫用史,而本案發生當天或發生後數天內未有毒品檢驗,因此未能完全排除被告使用非法物質之可能性。另被告之精神病症狀仍有部分不典型之處,尤其症狀之外顯行為皆較為突然、間斷性,例如本案情緒激動及混亂言語、行為之發作較為突然,隔天情緒即已變為和緩,因此,仍需鑑別診斷「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當天及隔天之錄影皆顯示其當時思考流程鬆散,對多數問題答非所問,其攻擊、破壞行為亦屬混亂,而非經選擇、規劃之舉措,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相當程度之降低。但被告於案發時幻聽干擾程度尚輕微,幻聽內容不具體且與行為無直接相關,被告事後可正確描述案發後之司法流程之經過,自述了解其行為不當,且情緒激動情形於案發隔天即有部分改善,因此可判斷其未完全喪失對其行為本質之認知能力、對法律之認知及控制其行為之能力,綜合上述,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下降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77頁)。
㈡而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跳樓自殺至醫院就醫及住院,
出院診斷為Adjustmentdisorder(適應障礙症)及Anti-socialpersonalitydisorder(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9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4492號函檢送何守承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7-76頁);被告復於109年10月27日因幻聽及被害妄想,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就診1次,有該院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1頁),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數年。再者,依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以觀,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與證人侯建舟發生碰撞,並誤認彼此認識,說出侯建舟無法理解之言語後旋即攻擊侯建舟,並於警方抵達時,執安全帽砸向警車引擎蓋,並以拳頭及嘴巴攻擊警方,且情緒激動向警方咆哮等情,業據證人侯建舟及警員連威凱、李俊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121-125頁);被告遭逮捕解送至警局時,更以腳踢毀防疫用壓克力板及電腦螢幕,復於警詢時,胡言亂語未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至於偵查中稱:夭壽,檢察官你是不是忘記,你打籃球有夠強的,還是那是你兒子,是不是,且有胡言亂語之情形,此有刑案照片7張(見偵卷第23-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12、73-76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幻聽、情緒失控、思考及意識異常之情,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確實因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施以監護6月,固非無據,然查:
⒈「責怪一個人就是表達道德批評,如果這個人的行動不應該
受到批評,那麼責怪他就是一種錯誤;而到了責怪這個人使他因而受傷的程度時,對他就是不公正的。」、「懲罰一個缺乏理性能力的人,就和懲罰一個無生命的物體或是動物一樣是不敬的,也是不值得的。一個沒有理性的人不是可以責怪的對象。」刑罰的存在建立在人有可能決定自己行為的假設之上,當然也建立在可以明白自己做了一件違法事情的能力之上,當一個人不再具有這些決定能力及意識能力時,刑法對一個人的處罰也就失去了意義,此之所以刑法第19條關於責任能力規範存在之原因及價值。是法官於確立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前提下,進一步依各該項規定諭知被告行為不罰或減刑之同時,所應念茲在茲者,亦係刑罰加諸於這位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等理性能力已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被告時,該懲罰對於被告而言是否公正。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人生過往實屬循規蹈矩之人,原判決已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而刑法第138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之母親於案發後已與警員連威凱、李俊賢及○○派出所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3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33、135頁、原審卷第123-125頁),於此情形下,原審卻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行為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以「若未施予適當刑罰,無法反映被告侵害國家法益之嚴重性、藉此維護第一線值勤公務員之身體安全及尊嚴,亦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而未能對其犯行有合理應報」為由不予宣告緩刑,全然充斥古老應報思想,未能於「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考量教育等刑罰預防目的之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審慎酌定其宣告刑,已有未當。況且以被告之經濟狀況須全然仰賴母親支注之情況下,原審於不宣告緩刑之狀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諒其日後亦極有可能係被告母親為其繳納新台幣15萬元之罰金,則量處如此徒刑,究竟係懲罰被告抑或被告母親,實已不言可諭。再者,倘若被告最終未能繳納罰金須入監服刑,令一並無前科僅係因自身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導致偶發行為之被告入監服刑,又有何預防及矯正效果可言?如此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究其根本,是懲罰被告個人出於其欠缺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所導致的行為,抑或被告自身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不幸現實?實值深思。更何況再加計原審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即監護6個月,被告處於監禁處所之時間已逾1年,如此對於無任何前科且與告訴人和解、於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理性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而言,卻剝奪其人身自由超過1年,實已嚴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顯然過於嚴苛。
⒉按刑法第87條已於111年2月18日修正施行:「有第19條第2項
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1年8月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於宣告監護處分時,應同時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卻僅於主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而未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不當,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良好,其與侯建舟發生行車糾紛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影響,產生幻聽及被害妄想,且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其等受有傷害,惟念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母親已賠償2名員警及派出所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母親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致罹刑典,於本院能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且被害人均已獲得賠償,於此情況下,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產生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而為本件犯行,則對於被告之矯正應側重於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保安處分部分:㈠被告於102年間曾因跳樓自殺至醫院就醫及住院,出院診斷為
Adjustmentdisorder(適應障礙症)及Anti-socialpersonalitydisorder(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復於109年10月27日因幻聽及被害妄想,而至○○○○醫院就診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案發前2年,即具有幻聽(評論性內容,有時會詢問家人是否也有聽到,會自言自語、突然大吼罵三字經)、被害及監視妄想(認為有人在錄音、監聽自己)、怪異想法及行為(曾半夜突然說要爆炸了,要保護家人,突然捶床、捶牆壁,感到有東西在拉扯自己),也曾因上述症狀而自行報警,被告聽到聲音時,有時可以不予理會,有時會感到害怕,案發前一個月左右被告仍持續有幻聽干擾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則被告早於102年間即曾因適應障礙症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住院,直至109年起以迄案發之時,仍因幻聽及被害妄想症而行為異常,惟僅至○○○○醫院就診1次,顯見被告並未接受適當之治療。再者,依被告之母親沈○琪於原審陳稱:被告一直無法融入人群,都待在家裡沒有出去,我婆婆罹患○○,案發當天我要上班,所以被告去幫我婆婆買尿布;我有帶被告去醫院就診,但因為服用藥物會睡覺,被告很排斥藥物;之前是他都會聽到人家在講話,所以去○○醫院一次,後來第二次我要上班,請其他家人陪同,他就不去了;我需要去醫院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121頁),足認被告母親須上班工作,自身亦罹患疾病,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未固定接受診治控制病情,病識感不足,而導致本案發生,實難期待被告會自行持續進行規則精神科治療。被告母親雖於本院表示:我現在生病,家裡需要有人照顧及幫忙處理事情,我妹妹會請假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現在已固定回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8、85頁),惟本院考量與被告同住之祖母及母親既均生病,尚須被告照料,易言之,與被告同住之家人均未能對被告提供相當之支持及照護,實難期待如被告再度發生拒絕就診情形時,其家人能有效督促被告規律服藥、定期回診。從而,以現況而言,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倘若不施以監護處分,恐難預期達其成效,致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㈡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就此亦認為:因考量被告3年來已有數
次精神病症狀而有情緒激動之行為,可能有相當之復發及再犯風險,而被告過去未適當就醫及診斷,因此建議於刑前施予精神科住院治療之監護處分;考量疾病治療以及建立病識感所需時間,建議監護處分之時間為6個月,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亦認為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6月之必要。另本案被告既已宣告緩刑,則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以透過監護處分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預防再犯效果,於本案實有其必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是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至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而法院於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刑法第87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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