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上訴人 陳璿安 (原名 陳建丰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李昶欣 律師上訴人 張勛琮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上訴人 吳泰謙
莊嘉偉 上訴人 姚朝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 律師
吳亞澂 律師上訴人 林恩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
李昶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8號,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下稱陳璿安等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一)陳璿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尚犯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就單獨取走告訴人 陳俊廷 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部分)、(二)張勛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尚犯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吳泰謙、莊嘉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尚犯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刑及莊嘉偉除外,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原判決理由欄四敘明陳璿安等4人其餘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二)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認定陳璿安先與共同被告 蔡建霆 (原審另結)、上訴人張勛琮、林恩圻、姚朝元、吳泰謙、莊嘉偉及 陳誼培鄧献璋 (2人由原審另結)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過程中,於告訴人離開其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前,陳璿安另起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利用其上開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至使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單獨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6萬5千元既遂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5頁)。理由說明:依告訴人、證人 曾翔陳名宇林軍宇 及陳璿安等4人之證述,可知「……俟抵達系爭廠房後,復由陳璿安再度喝令告訴人將其與建順公司(按係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利益讓與,並清償第一期工程獲利之部分款項予陳璿安,……而林恩圻、姚朝元及蔡建霆則由他處趕抵系爭廠房會合後,於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下,亦與其他在場被告共同以言詞要求告訴人將系爭合約利益讓出,待林恩圻透過蔡建霆及姚朝元告知鑫俊達公司(按係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清運噸數後,估算出告訴人與建順公司第一期合約之利潤約為新臺幣800萬元,陳璿安乃又不斷恫嚇告訴人必須將該筆800萬元中之390萬元交還,否則將讓告訴人吃子彈、活埋等語……。」因而將第一審關於陳璿安被訴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結夥強盜罪(尚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判決撤銷,改判認陳璿安一行為觸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尚犯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外,另犯強盜罪,並與所犯從一重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就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陳璿安被訴犯加重強盜取財、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係以:陳璿安被訴前揭犯行,係為了釐清告訴人所積欠之應付費用與分潤總額等之事宜,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2至18、23至26、27至36頁)。
(三)上開所述如果無訛,陳璿安係利用其先前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即出言恫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為恐嚇取財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所處之情境,獨自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6萬5千元,其對告訴人並未再另為何種足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其他強暴或脅迫行為。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取走現金部分除外)陳璿安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未認告訴人遭強暴、脅迫而恐嚇取財之對待,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於陳璿安利用上開強暴行為,取走告訴人現金6萬5千元,卻認陳璿安係利用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取走現金6萬5千元,論以強盜罪,已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又既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告訴人離開第二現場前,對告訴人行強暴等行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何以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而非結夥強盜未遂?陳璿安在告訴人離開第二現場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不能抗拒),取走告訴人之現金財物,何以係另行起強盜之犯意,而非續行其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原判決認陳璿安於390萬元之範圍內,因其自信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其被訴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加重強盜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其取走未逾該金額之6萬5千元部分,卻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構成強盜取財(既遂)罪?原判決均未為必要說明,遽認陳璿安此犯行係另行起意強盜,而與之前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併罰,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就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下稱張勛琮等3人)之量刑,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行為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張勛琮等3人「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殊值非難……。再參以……張勛琮於本案為首要之主導地位;……;吳泰謙、莊嘉偉則均為受被告張勛琮指揮而到場助勢之人……;復考量上開被告(包括張勛琮等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而為其等刑之量定。然張勛琮等3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1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張勛琮於原審具狀載明張勛琮等3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莊嘉偉於原審亦當庭或具狀為相同表示。告訴人於原審就此陳述:「(問:你後來有沒有跟張勛琮還有他的這些朋友們達成和解?)答:有跟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陳誼培跟 曾維郝 等人。(問:這個和解是出自你的自由意願嗎?)答:對。沒錯。」、「(問:你那時候有簽和解書,他說要三年給你150萬元,你有收到嗎?)答:他先拿75萬元給我,剩下的讓他分期給我。(問:有拿到75萬元?)答:有。」、「(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答:只有張勛琮跟我和解的這幾個人第一時間來關心我。(問:其他犯罪事實刑度部分,有無何意見?)答:因為張勛琮等人有跟我和解而且他們是比較年輕,請求法官輕判給他們機會。剩下其餘沒有跟我和解的人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並有該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17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41、349、350、451頁)。張勛琮等3人所犯各罪,雖因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惟其量刑就犯罪全部(包括重罪、輕罪)作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以反映責任之不法內涵;原審於量刑時誤認張勛琮等3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漏未審酌其等3人上開有別於其他未和解之共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事由,顯有量刑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認陳璿安犯強盜罪,係利用前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境而為犯罪,上開違法之情形,於陳璿安所犯罪數之認定有影響,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陳璿安等4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重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輕罪部分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但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重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
二、上訴人姚朝元、林恩圻(下稱姚朝元等2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姚朝元部分其並未出現在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僅提供磅單供其他共同被告估算(系爭合約第一期利潤)之用。原判決僅以其在第二現場到場,且與其他共犯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默示合致犯意,推論其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全部責任。然其既未出現在第一現場,對抵達第二現場前所發生之犯罪行為,自無所知悉。原判決並未進一步敘明其究竟如何知悉張勛琮等人於第一現場對告訴人、 曾翔施 以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遽認其與張勛琮等人在主觀上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林恩圻部分其在案發當日下午本在從事自己工作,臨時接到陳璿安電話,要其購買電子計算機,拿至第二現場,而到第二現場後,其僅係依陳璿安指示、姚朝元提供磅單及蔡建霆提供資訊,核算系爭合約第一期的利潤,其無暇參與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在場眾多男性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其不敢貿然離去,客觀上確無參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主觀上尤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其只在第二現場,不能據此即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上默示合致。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所載姚朝元等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姚朝元等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尚犯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就姚朝元等2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姚朝元等2人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與陳璿安等4人及共同被告蔡建霆、陳誼培、鄧献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姚朝元等2人否認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辯解,均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二)姚朝元等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2人關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姚朝元等2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之重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姚朝元等2人所犯前揭重罪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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