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8H101537號),聲明異議: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英才路路口處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照相逕行舉發,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8H101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8H10153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不繳納罰款,只是沒收到罰單,本件違規被加倍罰款不合理,警察利用行政方式加罰,伊認有不公,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9年9月19日起即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建興巷15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而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登記地址亦同,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按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二)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上開住所,並於97年10月29日送達上址,由異議人蓋章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系爭裁決書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11月21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98年2月6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載示於98年2月6日收文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