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30日結婚,惟被告乙○○於95年4月間無故離家,並於95年間某時,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某成年男子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某租屋處,陸續發生數次性關係,繼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女嬰即被告丙○○。嗣於97年3月24日,原告前往戶政機關,經該機關人員告知後,始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請偵辦,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被告乙○○於前揭訴訟程序中,坦承被告丙○○係其與人通姦之結果,故被告丙○○自非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1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埔戶字第0970002886號函附被告丙○○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子女從姓抽籤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到庭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與被告丙○○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依DNA點位進行鑑定親子關係後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0%,有該院97年12月5日檢體編號PT-171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97年1月1日出所生,有前揭出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佐,其受胎期間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丙○○受法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被告乙○○受胎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丙○○與原告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未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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