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彭陳敏 相對人 彭正雄 (亡)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正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彭正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母,失蹤人自民國89年09月18日外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7年度家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除權判決之聲請,須於該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為之。次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四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
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應於該公示催告所定之陳報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為之。第查,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陳報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而依聲請人最後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報日期為97年04月25日,是至97年11月25日已屆滿7個月之陳報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02月25日前聲請為死亡宣告,但聲請人遲至98年05月05日始為本件聲請(見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印),已逾上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