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因無法適應生活習慣及兩岸政治、文化、習俗不同,竟於94年11月29日離家出走,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請求協尋在案,其後始得知被告於同年12月5日已離台返回大陸;原告及親友雖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迄無返家之意;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
94年11月29日離家,並於同年12月5日赴大陸,至今未曾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賴啟章 到院證稱:伊曾陪同原告赴大陸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居住約半年,與原告家人同處情況佳,嗣居留期限屆滿要申請延期,孰知被告竟未知會家人,在申請前之深夜離家,其後雖曾電話聯絡被告返家,但至今沒有下文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4年12月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情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92479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離家後,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請求協尋,亦無尋獲紀錄,有該局97年10月17日投集警外字第0970011458號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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