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五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明知 邱郁翔 (邱郁翔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十五號審理中)所持有之樹林市農會金融卡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現金卡、金融卡係 吳喬青 之母 余月卿 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遭人竊取),竟於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在邱郁翔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弄○○號二樓住處,予以收受。嗣為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甲○○斯時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八樓居所查獲,並在該房間之垃圾桶內扣得上開金融卡二張(業已發還吳喬青保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喬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㈢臺北縣樹林市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素行非佳,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所收受之贓物為農會金融卡兩張(業由余月卿之子吳喬青領回),被告亦未持該金融卡而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