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抗告人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賴 劉佳貞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六五五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計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仍未獲償,而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查:抗告人與賴接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債務,惟抗告人未依約向相對人繳納本息,計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本金四千八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可證,是以,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因一時資金短缺,致未依限繳納本息,而其目前資產遠超過負債,且近日即有資金挹注等語之置辯,然此充其量為相對人執本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後,是否同意抗告人延緩執行爾,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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