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4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何紅詩 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巷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湧光路
623巷3弄口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湧光路623巷3弄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左手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0元(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0元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