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乙○○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趙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惟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7年9月19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691,1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而原告僅繳納9,800元,尚不足17,930元,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嗣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抗字第525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故原告逾期未補正,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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