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再次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