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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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同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86年3月31日,而相對人遲至98年
3月始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發票日為85年
4月1日、到期日為86年3月31日,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系爭本票其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熊祥雲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