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為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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