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6年
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甫於96年4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外,亦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⑵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並因而肇事;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毫克之酒醉程度;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雖本次所測得之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2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惟被告距前次酒醉駕車時間為4年餘,且被告因左手3指受傷截肢,於求職時受嘲諷始飲酒,本院認處有期徒刑4月當足為警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