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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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毛重
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9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毛重0.62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因2包│克(因鑑驗│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使用0.020│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公克)│以析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6日報│││││告編號CH/2008/30644│││││號檢驗報告│├──┼───────┼─────┼──────────┤│2│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1.49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2包│克(因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使用0.018│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公克)│體而難以析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6日報│││││告編號CH/2008/30643│││││號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