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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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0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5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攔查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