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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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4行所載:「 嗣其 於106年4月20
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程佳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更正為:「嗣其於106年4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佳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廖偉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
㈡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偉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旋涉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被告廖偉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6年4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佳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程佳萍所有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偉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第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6610 號判決(106.1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50 號(107.02.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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