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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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中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4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中生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中生當日停車之位置係屬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人行道上,並無違規。如屬違規,則停放周遭機車亦應舉發,否則針對伊個案處理,實屬不公。又當日照相舉發之民眾是以何種身分檢舉,是否凡為新北市民均可檢舉違規行為,本人在現場,該民眾態度惡劣,出言不遜,舉發員警並未說明。本件是因伊所停放之位置前方有電線桿,機車無法完全停入停車格內,伊自認並無違規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寶強路口人行道上,經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接獲民眾照相檢舉,遂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於100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寶強路口之人行道上,並經民眾當場拍照檢舉送警舉發之經過,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警員 梅益銘 到庭證述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月30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04339號函各1份及舉發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再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現場人行道上繪製有白實線之停車格,異議人已停妥之系爭機車前半部車身固停放於停車格內,惟機車後半部車身及後車輪所停放位置已明顯超出停車格以外,足認異議人係在機車得停放處所停車,自應依上開交通法規,循規劃位置、範圍內停放車輛,不得紊亂,又若當場因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致無法停妥,異議人大可另覓適法停車格位,詎異議人為圖一己之便,將系爭機車大半車身停放在停車格外,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故異議人自認所為並未違規云云,自有誤解。
(三)再異議人質疑該處另同有違規停車車輛未遭舉發云云,惟按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平等」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是以,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同有違規行為,資為阻卻自己行政不法責任之詞。
(四)末異議人爭執民眾檢舉行為之適法性。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行為,經員警依據檢舉人所提供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梅益銘證述在卷,自符合上開規定,應屬適法。
五、綜上,異議人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事實,堪可認定,又該處既繪有白實線之停車格,即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該條例同條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尚有未妥,而無可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不足採,惟原裁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