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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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耀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江耀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2鄰成昌2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耀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江耀豐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成昌201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12日,員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雖未搜得相關吸用毒品之證物,惟江耀豐同意員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耀豐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耀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