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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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段 廖玉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9YRT169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9YRT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段廖玉枝不罰。
理由
一、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段廖玉枝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21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違反「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本件裁定後,旋於同年5月4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內確有貼停車識別證,可能因為車內溫度太高,貼紙與識別證一併掉落,並非違規停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違規停在殘障車位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即使身心障礙者疏忽,未將停車識別證放在車內供辨識,不代表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專用停車位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段廖玉枝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格內,且當時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因此遭原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等事實,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現場採證照片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9YRT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795100號函、100年10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2196900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本件異議人確係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已辦理臺北市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間則迄至102年7月31日等情,則有異議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際,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辨識系爭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首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另設有處罰明文,顯見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忽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忽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人,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卻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應不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則本件異議人既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依法尚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