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正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項次1、2、3、4、5、8、9簽帳單上偽造署名為「 黃尹珈 」之署押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劉正賢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9鄰東社9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賢前因分別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罪、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9年4月4日19時許,請其學姐黃尹珈駕車載其至苗栗縣竹南鎮找朋友,黃尹珈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正賢至竹南,但劉正賢朋友不在,劉正賢又請黃尹珈駛至苗栗縣頭份鎮找另一名友人。劉正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20分許,車行○○○鎮○○路與八德一路口,劉正賢藉口請黃尹珈下車至超商買飲料,黃尹珈遂下車進入超商購買,此時劉正賢乘黃尹珈之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包括車內之皮包1只、華南銀行VISA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2支、現金8千餘元)得手供己使用。劉正賢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項次1至5、8、9之時、地,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上揭黃尹珈所有之信用卡,而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黃尹珈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交予劉正賢,由劉正賢在簽帳單上偽造黃尹珈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黃尹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致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均分別提供劉正賢所欲購買之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黃尹珈、發卡銀行即華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份核對之正確性。嗣因黃尹珈報警處理,於99年4月10日23時10分許,劉正賢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發現而加以逮捕。
二、案經黃尹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正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尹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附表項次1至4、8、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項次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服務,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及
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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