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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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潘善堂 相對人 胡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68號繫屬審理後,由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先行墊付鑑定及測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命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云云。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4月30日具狀對相對人之子 胡鴻詠 起訴,請求胡鴻詠將其於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越界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聲請人,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8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後,胡鴻詠不服第1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受理;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亦越界占用其所有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坐落同縣市同段714之3、714之23地號土地,而於99年3月16日具狀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68號繫屬審理。因上開兩事件之當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彼此相鄰,相互均主張對方之建物有越界占用己方土地之情事,而請求拆屋還地,為免雙方之建物均因拆除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害,經本院承審法官多方勸諭之後,前開當事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99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同意上開兩事件之當事人均不須拆除建物,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他方之土地,至建物拆除重建之日為止,復因相對人及其子胡鴻詠於前開兩事件中均委任 張智宏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使雙方和解之內容及條件記載於同一份和解筆錄上,前開當事人乃同意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之案號製作和解筆錄,並將相對人列為參加和解人,分別於和解條件第一、二項中,約定聲請人同意胡鴻詠之建物以現狀繼續使用其土地,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建物以現狀繼續使用其土地,並於第五項中約定聲請人、相對人及胡鴻詠之其餘請求權拋棄,另於第六項中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相對人向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之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8號事件,其和解內容既已記載於上開和解筆錄,乃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以撤回起訴之方式予以終結,並於上開和解筆錄簽署之後,旋即於同日接續製作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8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由張智宏律師當庭以言詞撤回該事件之起訴,且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潘奕臻 之同意,而終結該事件。前開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事件卷宗及和解成立當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檔案查明無訛。
(二)依上開事件終結之過程,足知聲請人、相對人及其子胡鴻詠3人當時之真意,係就前開兩件彼此請求拆屋還地之事件相互讓步,以平等互惠原則達成和解,均同意他方之建物於己方之土地上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並將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8號事件之和解內容一併記載於前開和解筆錄內,是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撤回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8號事件之起訴,不過為終結該事件繫屬之便捷方式,實係兩造已就該事件之內容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記載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之和解筆錄內,並非一般撤回起訴之事件中,單純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所可比擬;且相對人既以參加和解人之身分與聲請人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條件第五項約定聲請人、相對人及胡鴻詠之其餘請求權拋棄,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前開和解條件第六項中所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顯然係指聲請人、相對人及胡鴻詠
3人於前開兩事件中所支出或墊付之訴訟費用均由當事人各自負擔,而非僅限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中所產生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胡鴻詠各自負擔,否則相對人在參加和解之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中原非訴訟當事人,就該事件本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更無約定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可言,上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條件,對相對人而言,無異形同具文,顯非當事人當時和解之真意,亦與雙方和解時所本之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而上開當事人既已於前開和解筆錄內,就雙方在兩事件中所支出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有所約定,倘若僅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8號事件由相對人撤回起訴之形式而為觀察,即率爾排除雙方當事人和解之真意及約定,遽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所墊支之訴訟費用,亦與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所違背,難謂事理之平。
(三)據上所述,本院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聲請人、相對人及胡鴻詠等3人既於前揭和解筆錄中,約定上開兩事件之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負擔其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8號事件中所墊付之鑑定及測量費用合計88,000元,顯然違背和解之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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