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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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政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是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四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司法院提案,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此條文尚未經司法院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照當時司法院之提案說明:「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因原告(受處分人)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若貫徹「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可知,在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以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以「監理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享有管轄權,司法院為免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造成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不便,始特別增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以,在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施行前,因尚無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規範,故本院仍應本於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決定管轄權之歸屬。
二、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政綺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十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移送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本件駕駛人之駕籍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揆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之駕籍地之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是原處分機關具有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甚明。則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基隆市)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