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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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芯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芯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偵查卷第28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併參酌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古芯楹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98
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芯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8年3月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6日12時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91號6樓之7,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市○○里○○鄰○○路450巷2號為警查獲,古芯楹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芯楹之自白,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0A02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