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湯增勳
湯增吉 再審被告 湯榮博
湯榮耀 徐湯蓉英 湯圭才 湯樹才 湯鈞才 彭天生 彭雪枝 湯喜英 江辰貴 江盈貴 江元貴 江碧芽 劉連火 劉淑美 劉家聖 劉家龍 劉淑貞 林美松 林萬喜 林順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被告間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原審判決書以再審被告湯 徐蓉英 、湯樹才、湯鈞才(下稱 湯徐蓉英 等3人)雖為 湯明順 三男 湯榮治 (歿)之配偶、次男及三男,惟均已拋棄繼承湯榮治之遺產,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湯徐蓉英等
3人非湯明順遺產繼承人,原告請求湯徐蓉英等3人就湯明順所有系爭建物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當事人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即無理由為由駁回云云。詎再審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分割登記遭拒絕,地政事務所稱因法院准湯徐蓉英等3人之拋棄繼承函內述再審被告湯徐蓉英等3人係於民國83年11月27日知悉繼承乙事,然戶籍謄本登記之湯榮治死亡日期則為83年11月29日,因資料不符而拒絕再審原告之登記申請。嗣再審原告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正准予備查函所載之再審被告湯徐蓉英等3人知悉繼承日期,該院則回函稱其准予備查函之記載日期查無錯誤。茲因再審被告湯徐蓉英等3人所述知悉死亡日期與湯榮治之死亡日期明顯不符,應 不准渠 等之拋棄繼承備查,再審被告湯徐蓉英等三人應仍為湯榮治之繼承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湯徐蓉英等3人與其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請求,應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下列請求部份應予廢棄:⑴再審被告徐湯蓉英等3人應與其他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湯明順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與同段第239建號建物,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⑵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共有如上述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之分割方法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D、F之土地及H之建物,改由再審被告湯徐蓉英、湯樹才、湯鈞才與其他再審被告等21人公同共有取得。
二、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湯徐蓉英等3人知悉湯榮治之死亡日期為83年
11月27日,而戶籍謄本登記之湯榮治死亡日期為83年11月29日,原確定判決卻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事件認定湯徐蓉英等三人非湯明順之遺產繼承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採證及類推上揭第11款規定或適用第1款之情形。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權卷審閱結果,該卷內所附銅鑼衛生所所出具之湯榮治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湯榮治死亡時間為83年11月27日,並非戶籍謄本上所載83年11月29日,故湯榮治之正確死亡時間,應為83年11月27日無誤,戶籍謄本上所載之日期應屬有誤。從而,原審確定判決依據上開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事件認定湯徐蓉英、 湯樹財 、湯鈞才等三人非湯明順之遺產繼承人,在證據取捨上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依據上開事實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乃係關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是否違法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顯不相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湯徐蓉英、湯樹財、湯鈞才等三人知悉湯榮治之死亡日期為83年11月27日,與戶籍謄本登記之湯榮治死亡日期為83年11月29日等情,則查,該主張所依據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湯榮治之死亡登記日期應屬有誤,已如前述,因此,上開戶籍謄本縱經斟酌使用,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不足採。又原確定判決就湯徐蓉英、湯樹財、湯鈞才是否有合法拋棄繼承乙節,既已於判決中斟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事件所核發之准予備查知通知書,則足見原審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是其據此針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