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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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紹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紹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韋紹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0鄰竹森9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紹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乙炔切割器1組、鋼瓶2支等物,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12-2號廢棄鐵皮屋,以該切割器著手切割 林清源 所有廢棄工廠之L型支撐鋼架後,載運至 陳鈺清 任職之泉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075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炔切割器設備(向他人所借)及犯罪所得2,075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韋紹源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陳鈺清之供述│被告將竊得之L形鋼架拿至││││伊處變賣後,旋為警查獲之││││事實│├──┼──────────┼────────────┤│㈢│證人林清源之陳述│失竊之廢棄工廠鋼架數量之││││事實│├──┼──────────┼────────────┤│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銷售贓物經過及犯罪所│││品目錄表、乙炔切割器│得已由被害人林清源領回│││所有人 邱雲青 領回代保│2,075元之事實│││管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2月份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泉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泉源││││資源回收收據各1紙││├──┼──────────┼────────────┤│㈤│照片8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韋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