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元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元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元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光復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吳文銘 。吳文銘再將其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恐嚇取財。嗣該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9年3月18日上午8時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捕 許建宏 所有之賽鴿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連絡鴿主許建宏,恫以其所飼養之鴿子遭設網網住,要求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楊嘉元之上揭帳戶後,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使許建宏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當日下午12時40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東山分部,將1300元贖款匯入楊嘉元上開帳戶內。嗣許建宏發現其賽鴿並未釋回,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嘉元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員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彰化縣警察局99年4月20日彰警刑一字第0990022126號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100年4月28日永豐銀東板橋分行
100字第00007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不法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法向許建宏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任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助長犯罪風氣,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屬不當,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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