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豫萱原名:高鳳.指定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豫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支票拾貳張沒收。
事實
一、高豫萱(原名 高鳳嬌 )與 吳佳鎮 原係夫妻關係(民國99年3月26日兩願離婚),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吳佳鎮所經營「萬荃汽車有限公司」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5號,未經吳佳鎮之授權同意,擅自在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BE0000000至BE0000000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萬荃汽車有限公司」及「吳佳鎮」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 王俊明 而行使之,供作為支付向王俊明承租苗栗縣南庄鄉不動產經營民宿事業之租金。
二、案經萬荃汽車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佳鎮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該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豫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他1182卷第10、11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7、34頁)均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吳佳鎮於警詢(他7099卷第14、15頁)及偵查中(他1182卷第8-1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收據1份(他7099卷第3、4頁、23頁正反面)、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100年4月7日 安汀 簡發字第1007000024號函附之偽造支票影本7張,及偽造之支票原本5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而行使之,所犯係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查其前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斟酌本件被告前與告訴人即萬荃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佳鎮有夫妻關係,所犯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吳佳鎮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等情狀,倘因此仍須至少科處被告3年有期徒刑,未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酌量減輕被告其刑時考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偽造支票達12張,金額非小,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復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之前科紀錄,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2張(未扣案7張、已扣案5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8年10月25日│25,000元│未扣案│├─┼────────┼─────┼──────┼─────┼───┤│2│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8年11月25日│25,000元│未扣案│├─┼────────┼─────┼──────┼─────┼───┤│3│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8年12月25日│25,000元│未扣案│├─┼────────┼─────┼──────┼─────┼───┤│4│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9年1月25日│25,000元│未扣案│├─┼────────┼─────┼──────┼─────┼───┤│5│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9年2月25日│25,000元│未扣案│├─┼────────┼─────┼──────┼─────┼───┤│6│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9年3月25日│25,000元│未扣案│├─┼────────┼─────┼──────┼─────┼───┤│7│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9年4月25日│25,000元│未扣案│├─┼────────┼─────┼──────┼─────┼───┤│8│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9年5月25日│25,000元│已扣案│├─┼────────┼─────┼──────┼─────┼───┤│9│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9年6月25日│25,000元│已扣案│├─┼────────┼─────┼──────┼─────┼───┤│10│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9年7月25日│25,000元│已扣案│├─┼────────┼─────┼──────┼─────┼───┤│11│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9年8月25日│25,000元│已扣案│├─┼────────┼─────┼──────┼─────┼───┤│12│萬荃汽車有限公司│BE0000000│99年9月25日│25,000元│已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