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貳支、鐵鎚壹支、套桶扳手壹組、鐵剪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妨害風化、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三)甲○○、丙○○均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二支、鐵鎚一支、套桶扳手一組、鐵剪一支,二人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號羅莎食品公司廠房,再由羅沙食品公司廠房未關之後門侵入,而共同以徒手拆卸竊取亞東保全公司所有裝置在羅莎食品公司廠房之紅外線警報器二個得手,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紅外線警報器二個放置在所攜帶上開兇器之手提包內。嗣亞東保全公司管制室接收到裝置於羅莎食品公司廠房之紅外線警報器發出不正常訊息,即立即通知埋伏之保全員圍捕,並通知警方前往查緝,旋甲○○、丙○○將上開置有兇器、贓物紅外線警報器二個之手提包丟棄逃逸,惟仍在羅沙食品公司廠房後門被亞東保全公司保全員捕獲送交到場之員警,並扣得甲○○所有攜帶而與丙○○共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二支、鐵鎚一支、套桶扳手一組、鐵剪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敏郎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