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 李子文 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89年9月19日中華民國籍原告李子文雖與越南國被告甲○○結婚,惟被告卻見異思遷,竟於94年2月間離家返回越南後,拒與原告同居生活。嗣雖經原告去電聯繫,惟被告除未置理外,尚且聲言離婚。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子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仍為中華民國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李子文主張被告甲○○94年2月間離家返回越南後,拒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後,觀諸該資料所載「被告於94年2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顯見被告確有離家返回越南,未與原告同居之情,且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22日警署資字第0940079414號函附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由證人 蔡鳳英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回來,被告來台後有工作,後來就有脫軌,之後他們二人吵架。」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不會迄今半年有餘,毫無返臺與原告團聚之理,足見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