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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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第三一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停放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附近之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放置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檢察官即未再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桃警分刑字第○九三一○五二六六七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又人體施用毒品後平均可檢測之時限,雖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可檢測出代謝物嗎啡成分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五五號函示明確。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等情,復有該局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檢察官即未再聲請強制戒治等情,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是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期間內,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第三一八八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能戒除毒癮,顯見漠視法令之禁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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