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七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七九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原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一),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七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驊林興業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竹│九十三年四月三十│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SR0000000││││ 陳宗明 │蓮分行│日│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