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二行「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最近一次出監期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應更正並補充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缺乏交通工具而竊取機車供己騎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