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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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鄭永裕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六號債權憑證)在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以外之債權為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持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予以執行受償,經計算其債權原本、利息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五百八十七元,然查,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與被告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已先行交付被告五萬元,亦即被告之債權金額應減為二百二十萬元,準此,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超過二百二十萬元以外之部分,無受償之權利。為此,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各項約定內容,可知並未附有停止條件,實際上該協議書並未約定違反協議條款之處置方式,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未踐行其上條款而歸於無效等語,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之始乃因原告
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而被告體恤原告年事已高且具誠意,又考量為迅速收回債權,故雖同意原告清償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其餘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減免,但另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附加約定:原告須於被告撤回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八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執行標的: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九四之二、九五之二、九五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由被告協同至桃園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償還尚欠之上開金額借款。依上開約定所示,系爭協議書乃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之內容始發生效力。然因原告於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竟拒依協議書約定會同被告領取補償款,從而,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根本未生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已發生效力,然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
日行文桃園縣政府說明上開協議內容備查,且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詎料原告因故遲遲未依協議約定會同被告領取補償款,經被告屢次催促未果,故被告為免債權收回時間延滯,不得不於催告原告而未獲回應後,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就原告於桃園縣政府未領回之補償款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執行事件)。按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規範事項,除違誠實信用原則,復經被告多次通知、催告仍拒不履約,被告已解除上開協議約定,系爭協議書自始歸於無效而不成立。且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執行事件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原告自知理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解釋其違約事由,並請求被告於領回本件分配款後能退還部分金額,由此益足證原告亦明知系爭協議書已屬無效、不成立,而欲與被告另行協議暨請求減免部分債權金額。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不成立,則原告以此為據而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逾放中心竹商銀壢逾字第一九五號函文影本一份、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八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影本一份、原告寄給被告之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予以執行受償,經計算債權原本、利息之總額為三百四十萬五百八十七元。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與被告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已先行交付被告五萬元,亦即被告之債權金額應減為二百二十萬元,準此,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超過二百二十萬元以外之部分,無受償之權利,為此,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乃以被告撤回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八八號假扣押執行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停止條件,而因原告於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竟拒依協議書約定會同被告領取補償款,從而,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根本未生效力。又縱認系爭協議書已發生效力,然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行文桃園縣政府說明上開協議內容備查,且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詎原告竟違反誠信原則,遲未依協議約定會同被告領取補償款,經被告屢次催促未果,故被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以系爭協議書亦已因解除歸於無效。綜上,系爭協議書或屬尚未生效,或已因解除失效,則原告據此而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六號債權憑證,而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債權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已先行交付被告五萬元,嗣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計算債權原本、利息之總額為三百四十萬五百八十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之債權應僅餘二百二十萬元,故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執行事件於超過二百二十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得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㈡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是否合法、可採?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停止條件: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償還乙方(指被告)借款尚欠
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後,乙方同意撤○○○鄉○○○段白沙屯小段九四之二、九五之二、九五之三地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執全字第五八八號)」,第二項約定:「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先交付乙方五萬元以為頭期款」,第三項約定:「因第一項所述三筆地號之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故於經乙方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後,甲方同意須由乙方協同至縣政府指定地點領取徵收款。甲方並同意該徵收款先交由乙方收回其尚欠二百二十萬元後,餘款再交還予甲方」,第四項約定:「甲方同意簽立領回擔保金同意書,交由乙方領回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執全字第五八八號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就債權之金額確已達成和解而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又因原告於簽約時已償還五萬元,故原告所欠債務應僅餘二百二十萬元。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並無約定需於何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情,從而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以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停止條件一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其解除於法不合:
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定期行為,原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被告無庸為催告即得解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雙方之給付或履行期限,尚難認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無待催告而解除契約一節,與法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曾經催告原告履行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附此敘明。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準此,被告欲依此規定解除契約,自應舉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事實。而依原告所述,其係因事後「發現約有一百餘萬提撥給佃農之金額不符,致使本人忙於請 程福棋 先生等四人共同至觀音鄉公所申請彼此之間之租金並不存在,導致時間延誤達半年之久,經由本人百般之努力,終於今年完成公告二個月雙方並無異議之後,法院方判定此筆補償金並不屬於 陳再興 先生,方能分配至貴行(指被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寄之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0頁),準此,尚難認原告之遲未履行係具可歸責之事由,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已依民法第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節,亦與法不合,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就被告之債權約定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而達成和解,則實際上原告僅尚欠被告二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認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在超過二百二十萬元以外之債權為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執行一節,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