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板手、剪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工具,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以同前手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其國稅局通知單、地價稅繳款證明、壽險繳費通知單、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單等文件)得逞。嗣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易七村一五六號前尋獲乙○○失竊之上開車輛,並在車上扣得手套一個、尖嘴鉗二支、板手一支、剪刀一把、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二支等物,尋得前揭丙○○所遭竊之文件,採集到甲○○指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確曾駕駛過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在車內扣得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尖嘴鉗二支、板手一支、剪刀一把、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二支等適於竊取車輛之工具,並在車內尋得原置於丙○○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文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惟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所借得,並與其輪流使用一段期間,而車內尋得之工具,係其修車所用,至丙○○所遭竊之文件,其並未留意,並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竊車輛,固經證人即車主乙○○到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一、四十頁),然被告取得上開失竊車輛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偷竊一途。證人 余承懋 雖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有看到被告駕駛DI─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家中,並將車停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易七村六十一號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而上開車輛亦確實採得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六頁),惟被告既不否認曾駕駛過該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證人見到被告駕車時間與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之車輛遭竊時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相較,亦有間隔,上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持有該車與竊盜之間的關連性。至扣得之尖嘴鉗二支、板手一支、剪刀一把、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二支等工具,形式上固得當作竊取車輛之用,然本質上仍屬一般工具,被告辯稱係修車之用,未違情理,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各該工具即係被告持以竊車之用,公訴人所為推論尚嫌速斷。
(二)另員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易七村一五六號前尋獲乙○○失竊之上開車輛時,在車上尋得原置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失竊)內之文件,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證(見偵查卷第八、九、三二、四十頁),固屬真實,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鎮○○○路○○○巷內尋獲時,未經採取指紋;上述車內文件因潮濕之故,亦無法採證,有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及員警質物報告書之記載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所竊,無非係因上開文件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尋得之故,然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持上開工具所竊,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被告駕駛過之車輛,內有原置於丙○○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文件,即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以同一手法所竊。
(三)公訴人雖認依證人余承懋前開所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即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遭竊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距離證人余承懋見到被告駕駛該車之時僅一日有餘,倘該車確係「阿雄」所偷竊,必有其竊盜之動機及目的,「阿雄」在竊得該車後未久,即毫無緣由地借與被告收受使用,參諸被告稱其與「阿雄」僅見過兩次面,都是在路上碰到,二人之間並無其他聯絡方式等語,並不合情理,因而認「阿雄」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並據此認定上開二車均係被告所竊(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核此推論過程,固非無見。然何以被告於竊得上開車輛後,一日後始將車輛駛回,且完全不在意為他人發現而將車停放在住處附近,亦未使用車內扣得之手套致留下諸多指紋,甚至將竊車之工具留在車內為警查獲?凡此均同樣未見被告之動機何在。且被告如何於返回桃園住處數小時後,即持同一工具或相同工具,至臺北縣樹林市以同一手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乏相關立論。是公訴人上開推論固有其可能性,然不具必然之因果。況此推論縱屬無誤,亦僅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