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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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楊重谷)
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原名楊重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利用甲○○持有之二三六二─FV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進入車內行竊,尚未得手,為 姜基國 發現,並與鄰居合力逮捕乙○○」應補充並更正為「見甲○○使用之二三六二─FV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部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因未發可供其使用之物品,未竊得財物欲行離去時,為姜基國發現,乃與鄰居合力逮捕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以竊盜之意思,在上述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可供其使用之物品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欲竊取車內物品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未竊得財物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移送併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為恭醫院」前,竊取被害人 溫維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被告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竊盜機車之犯行,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與已起訴被告竊盜行為,間隔四個月以上,時間並不緊接,難以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竊盜行為間,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始終為同一犯意之進行,因此本案與併辦部分,無從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