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水龍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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