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二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0號、第八六六八號、第九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丙○○(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持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被害人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三一八一─FJ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影音光碟播放機一部、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光碟片、測速機一部及零錢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側門,持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被害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MK─三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得佳能牌伸縮鏡頭相機一部、卡西歐牌掌上型電視機一部及零錢數十元;(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丁○○所有,置於六D─九七九三號自小客車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識別卡一張、翻譯機一部及汽車音響一部(以下依序簡稱為第一、二、三件竊盜犯行)。嗣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單獨行竊時,經路人報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雖然是朋友,但從未與丙○○一起犯案,伊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服刑出獄後,就沒有跟丙○○在一起,而且丙○○還欠伊三萬元,九十三年間伊找過丙○○三次,也只是為了催討這筆債務而已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二日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之陳述,及被害人己○○等人之指述、贓物領據及相片、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隻、手電筒一支等事證,為其論據。然查:
(一)證人丙○○之指述不足採信:⑴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平常由我把風,庚○○拿螺絲起子撬
開車窗,是他下手」、「‧‧‧我承認我有幾件是和庚○○一起去的,但因為時間久,而且偷的東西很瑣碎,所以細節我記不清楚,我有在經國路、南平路偷東西,是我和庚○○一起去的(按:即第一件竊盜犯行)。二月下旬,我有去慈文國中偷東西,因為這件是偷到記者的東西,所以印象比較深刻,是我自己做的。我是用石頭或起子一類的東西行竊(按:即第二件竊盜犯行)。‧‧‧我不記得有無和庚○○在慈文路一六三號對面的停車場偷東西,但我當時在警察局有確實想過,才說他有一起犯案(按:即第三件竊盜犯行)。‧‧‧這幾件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庚○○去砸車窗,有時候是用剪刀,有時候用石頭,有時候用起子。‧‧‧從九十二年八月後就和庚○○一起作案,當時被抓後由我一個人扛下來,也判掉了。中間有停三、四個月沒有做,因為毒品和他有爭執。‧‧‧」等語(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六四八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七日筆錄)。觀諸丙○○之上開證詞,顯然已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第二件竊盜犯行甚明。
⑵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三月二十二
日)第三次警詢時,雖即供稱:「(警方所起獲之贓物)都是我之前跟我朋友庚○○一起在桃園縣南崁及桃園市以撬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得來的。佳能相機伸縮鏡頭及卡西歐掌上型電視是我跟庚○○在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側門停放之自小客車上竊取得來的(按:即第二件竊盜犯行)。我跟庚○○在九十二年八月份開始一起在桃園南崁及桃園市附近,由我騎乘機車搭載庚○○尋找作案目標,再由我把風,庚○○則持剪刀或是一字起子下車撬開車門行竊,竊得之錢財則是對分。我跟庚○○一起犯案有很多件,我已經記不起來正確時間跟地點,只確定佳能相機伸縮鏡頭跟卡西歐掌上型電視是在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側門旁偷的,因為那次偷到的東西比較特殊,所以我有記得,其他就記不起來了」云云,在偵查中並補稱:「是九十二年八月間有一位庚○○和我一起偷到十二月間,後來就我自己一個人偷」云云(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0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一頁)。惟其後丙○○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羈押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警借訊時,在該次警詢時則就第二件竊盜犯行改稱:「‧‧‧我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側門自小客車,我用一字起字把車門撬開,竊取車內佳能相機伸縮鏡頭、卡西歐掌上型電視」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八頁),並未指述被告與其共同行竊。此後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警再度借提外出,於該日警詢時乃又供稱略以:前揭第一件、第三件竊盜犯行,亦係伊與庚○○共犯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0號卷第八十七頁)。綜觀丙○○歷次警詢筆錄,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之初,僅能供出與被告共犯第二件竊盜犯行,並明確稱:因本件竊得之贓物特殊,是以特別有印象,其他已經記不起來等語,然隨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警員借提時翻異前詞,改稱:第二件竊盜犯行係伊一人犯案等語,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警員借提時,供出與被告共犯前揭第一件、第三件竊盜犯行等語,其歷次警詢供述前後相隔不過一月,即有如許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丙○○既在警詢之初已明確供稱:因與被告共犯多次竊案,故除第二件竊盜犯行外,其餘細節均已無法記憶等語,然其何以能在事後無端追憶起被告並未參與第二件竊盜犯行,反而係與之共犯第一件、第三件竊盜犯行?亦未見丙○○敘明源由,以實其說。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詢問丙○○是否能記憶前揭第一件、第三件竊盜犯行之細節,並當庭提示前揭警詢筆錄結果,丙○○亦僅答稱:「不清楚、記不起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綜上,可見丙○○在警詢時縱非有意誣攀被告涉案,然其就案情之相關記憶是否清晰?亦非無疑。以此論之,丙○○在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涉案等語,自難遽信。
⑶抑有進者,丙○○在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從九十二年八月後就和庚○○一起
作案,當時由我一個人扛下來,也判掉了,中間有停三、四個月沒有做,因為毒品和他有爭執。‧‧‧」等語,且經公訴人當庭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略稱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有一次竊盜犯行,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犯二件竊盜犯行,丙○○仍明確答稱:「那是我和庚○○一起做的,當時我只說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惟此與丙○○之前在羈押中為警借提時,就其與被告共同犯案之情節,略稱:伊與庚○○自九十二年八月一起行竊,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云云,顯有出入。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因案入桃園監獄服刑,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刑滿出監,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在此時間顯難與丙○○共同從事竊盜犯行。於此,益徵丙○○之證詞與現有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⑷綜上,丙○○在本院指述與被告共同犯案竊盜之情節,不僅與其警詢中所述矛
盾,且其記憶是否明晰可信?亦非無疑。而丙○○指述與被告共同犯案之時間,又與被告在監服刑之期間衝突,甚且被告亦未遭警員查獲持有任何贓物,此均無法佐證其說屬實。參以丙○○與被告間尚有三萬元之債務糾紛,此為丙○○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其所述不無偏頗失真之嫌。是故,丙○○之指述,顯難採信。
(二)至於被害人己○○、乙○○及丁○○均係事後發現財物遭竊之被害人,並未目擊案發經過,是故,其等警詢指述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僅足證明其三人確有失竊財物之事實,然無法據以認定即為被告所竊,應甚明顯。又扣案之螺絲起
子、手套及手電筒等證物,均係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行竊時,為路人 蔡政宏 目擊報警當場查獲之物,亦無法執為補強丙○○前開證詞之證據。
(三)綜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起訴書所指,被告與丙○○共同於(一)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路交叉路口,竊得 陳明峰 所有置放於三U—八二七五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兇器螺絲起子破壞戊○○所有之LP—一六四三號(起訴書誤載為LD—一六四三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鑰匙一把等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認被告就此二件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減縮,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九三二四號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庚○○之犯罪事實,略稱:
被告與丙○○於(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三街路口旁,持一字起子撬壞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三—八0一五號自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得辛○○所有之行車電腦一台;(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附近撿拾之石頭敲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一三六三—DB號自小客車左後方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 吳某 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通訊配件一箱等物。然本案經起訴之被告竊盜事實已諭知無罪,此如前述,則公訴人前開以補充理由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復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