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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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樓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土地廟內獨自飲用蔘茸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上述飲酒處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地下一樓住處,迨於同年日清晨六時二十分許,其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高翠路口左轉欲往高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與沿高峰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欲通過高翠路口,由 謝秀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謝秀靜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鼻部挫傷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謝秀靜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則受有右肘挫傷、右前臂鈍傷、臀部鈍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八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謝秀靜供述發生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及車禍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而飲酒後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上述程度時,一般人會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騎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酒醉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醉之程度、酒醉騎車肇事,造成自己與謝秀靜受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