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旁與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十四鄰 馬武督 一四四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十四鄰馬武督一四四號住處,以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查獲,復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友人 湯義理 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初、另外一次不記得等語,而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件可稽,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其中一次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坦承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等語,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足認被告另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可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無誤。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供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末以,被告供施用毒品之香煙及吸食器等物,均已丟棄,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吸管與針筒各一支,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