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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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丙○○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制PP型口徑九MM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十顆【九顆,具直徑約六‧七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六顆未試射,無從認定有無具有殺傷力;一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頭,其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
六、七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一帶,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中牛」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槍、彈後即攜持在身。又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樓下,見RXP—一四六號輕型機車(原所有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許,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因其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置物箱鑰匙孔內而未取出,遂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連同機車及鑰匙一併竊取後,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樓下)之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予以發動後竊取駛離現場,並供己騎用。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 何明宏 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右揭槍彈,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遇警攔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子彈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子彈部分坦承不諱外,且有查獲槍彈之相片七幀,以及改造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十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刑事局鑑驗結果:「㈠送鑑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由德國WALTHER廠制PP型口徑九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仍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制式九○手槍子彈十顆,鑑驗情形如下:①九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六‧七MM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頭,其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六一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據,足認扣案之槍枝、子彈確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並陳稱伊係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七、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樓下,因見RXP—一四六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該部機車之發動鑰匙孔上,而趁隙將該部機車偷走等語,被告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衡情其就右揭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改造子彈之重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自無就竊盜部分之輕罪犯行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是其上開所述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屬可信;又RXP—一四六號輕型機車原係由機車所有人乙○○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停放於桃園市○○路及民權路口,因渠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置物箱鑰匙孔內而未取出,機車連同鑰匙遂遭不明人士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竊取等情,亦經證人即機車所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屬實,而比對被告所述竊取機車之時、地及手法,顯與被害人所陳不同,是本件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應係先於被害人所陳之上開時、地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再由該不明人士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七、八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樓下,又參酌機車之停放位置係位於桃園市區內人群眾多之處而非棄置荒野,且機車鑰匙係插在發動鑰匙孔上得以隨時啟動,並被告於竊取機車後即順利發動機車離開現場,足見機車內尚存有足夠油料可供使用等情節觀之,該機車應係仍位於他人之持有管領力下,被告利用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顯係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不法之持有關係,被告所自白之犯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取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與竊盜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無其他實害行為,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併科罰金九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所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六‧七MM土造金屬彈頭子彈一顆(見院卷第二七頁之槍彈鑑定書),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而另扣案直徑六‧七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八顆、不具底火及火藥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均如前述,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