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為中興百貨公司員工,二人同住在新竹市○○街○號四樓之員工宿舍內,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宿舍內,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予甲○○,委託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及其他同事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某KTV唱歌。詎甲○○利用持有上開汽車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有事而先行離去,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而侵占之,供己代步前往台北地區所用,途經桃園縣中壢市,因車內汽油用罄而將該車棄置路旁,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桃園縣警察局查報該車為廢棄車輛,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侵占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訊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偵緝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三二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轄區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號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換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交付汽車、鑰匙之機會,竟生歹念而侵占入己,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桃園縣警察局查報該車為廢棄車輛,告訴人始尋回該車,致受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