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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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七三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竹市警刑字第○九三○○二八八五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併於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習藝,期間為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一年內,曾有九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意圖得利與人姦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其中三次以上,均經裁處確定,仍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與文昌街交岔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李彥賢 。
(四)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與文昌街交岔口之公共場所。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李彥賢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九日、四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三十一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五日、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或意圖得利與人姦等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一、二三、五一、七三、八七、一○八、一一四、一三○、一六五號裁定裁處居留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按,可認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又被移送人年齡為三十六歲,如能習得一技之長則可免於重蹈覆轍,故本院認有併予宣告於本件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習藝,以培養被處罰人之謀生技能,並達教化之目的,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