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