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壹檯、六合彩簽注單壹包、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張阿緣」後應增載「前曾因犯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辦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眾賭博罪,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營利犯罪類型,均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犯罪情節較重,所生危害亦大,且為其第二次犯相同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用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檯、六合彩簽注單1包、倍數表1張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