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100年度緩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太鼓達人5」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中豪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8月5日確定,於101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本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太鼓達人5」1臺(含IC板1片)(詳100年度偵字第7878號偵查卷第17頁之100年度保管字第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再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必須有「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該「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故「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中豪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48號處分書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並於100年8月5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1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3726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太鼓達人5」1臺(含IC板1片),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中豪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並有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法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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