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蔡月芬 訴訟代理人 謝彼得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1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16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1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訴字第1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464,974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程序期間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其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50,744元為適當【計算方式:3,464,974元×5%(4+4/12)=750,7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3416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
,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1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故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僅及於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非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