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補充說明:查本件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林品
君張貼拍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喬裝顧客上網標購,循線查獲,故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又被告供稱: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1個,係伊10年前拍婚紗時,婚紗公司送的等語(見被告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第3頁),且依卷附之拍賣商品網頁資料,亦顯示扣案手提箱係8、9成新之二手商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轉售牟利之意圖而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箱,是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應僅成立商標法第97條所稱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
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初犯本罪,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